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O)昌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害人肖**之夫),男,汉族,1943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苑一区*号楼*单元*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害人肖**之女),女,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北京市海淀区*号院*号楼*号。 大策律师事务所
以上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志刚、蒋诤,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010-51659586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平,男,24岁(1985年11月2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511204314,出生地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吝家村七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 009年1 2月24日被羁押,201O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l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吴建平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志刚、蒋诤,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 9年1 2月1 9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平驾驶“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东北门处时,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将行人肖**(女,6 0岁)撞倒,致肖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吴建平将肖**送往医院后逃逸,后肖根英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人吴建平于2 0 09年1 2月2 4日被抓获归案。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建平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大策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要求被告人吴建平赔偿死亡赔偿金5 34 7 6 0元、丧葬费2 2 3 5 7.5元、医疗费2 88 5 0.4 7元、交通费2 04 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 9 7 0原、护理费4 0 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 9 O 38 5.9 7元。
被告人吴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魏**认为被告人吴建平认罪态度较好,以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建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 0 0 9年1 2月1 9日8时许,被告人吴建平驾驶“白洋淀”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东北门处时,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将行人肖**(女,6 0岁)撞倒,致肖**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吴建平将肖**送往医院后逃逸,后肖**经抢救无效于
2 0 09年l 2月2 4日死亡。被告人吴建平于2 0 09年1 2月2 4日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建平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查相关证据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 9 4 5 0 0元、丧葬费2 2 3 5 7.5元、医疗费2 8 8 5 0.4 7元、交通费2 04 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 9 7 0元、护理费4 0 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 5 0 1 2 5.9 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人吴建平家属已向法院交纳1 O O 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平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邱彩素、张明霞、张毅、徐云飞、刘刚、吴永超、肖鸣政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策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建平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魏**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9年1 2月2 4日起至2 01 4年1 2月2 3日止。)
二、被告人吴建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五十五万零一百二十五元九角七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大策律师事务所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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